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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66 篇文书

  • 二审再审决定书(1)

    原审被告人段海*涉嫌犯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一案,安徽省砀山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(2013)砀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段海*涉嫌犯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三万元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抗(2014)5号刑事抗诉书对砀县人民法院(2013)砀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(四)款的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陈健康盗窃案(2014)内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可能有错误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陈**犯抢劫、非法拘禁罪市检抗诉再审决定书

    陈**犯抢劫、非法拘禁罪,闫瑶瑶犯非法拘禁罪一案,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(2013)相刑初字第00505号刑事判决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,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。依照《中华人**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(四)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华人**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林远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审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: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法律的规定,本案应予再审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**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华人**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三百八十一条的的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周*,深圳市**限公司,张**单位行贿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

   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**限公司、原审被告人周*、原审被告人张**单位行贿罪一案,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3)深龙法刑初字第1952号刑事判决书,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**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;原审被告人周*犯单位行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;撤销上海**人民法院(2011)沪一中刑初字第81号判决被告人周*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;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;原审被告人张**犯单位行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

    法院: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,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(2013)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,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(已缴纳)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2014年10月11日,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(2014)1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,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。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、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,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(2013)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,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(已缴纳)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2014年10月11日,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(2014)1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,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。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、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赵某某非法经营罪刑事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一案,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以(2014)南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,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2014年10月9日,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(2014)1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,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。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、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如下:

    法院: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谭**交通肇事一案申请再审刑事再审决定书

    原审被告人康**交通肇事一案,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(2011)资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康**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康**上诉后,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(2013)益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,维持原判决,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被害人谭**之父母谭**、周**不服,向本院提出申诉。本院审查认为:谭**、周**申诉请求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二条第(三)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

    法院: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**犯非法持有毒品罪、贩卖毒品罪一案再审决定书

   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*犯非法持有毒品罪、贩卖毒品罪一案,仙**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(2013)鄂仙桃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:被告人李*犯非法持有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,并处罚金7000元;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3000元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10000元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2014年8月29日,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刑抗(2014)2号刑事抗诉书,对本案提出抗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

    法院: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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